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杭商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司、浙江××司与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司,浙江××司,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南省××经济开发区××办事处。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彭寿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司。××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甲、尹某某。原审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东街。法定代表人:旷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龚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彭寿阳。上诉人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鸿源娄底分公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司(以下简称大陆某司)、原审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0)杭富商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8年5月,蒋云某某鸿源娄底分公甲名义向大陆某司购买货物。当月16日,大陆某司交付部分货物。该部分货物由大陆某司负责运输并送到江甲新余市仰天岗大道改造工程工地。由大陆某司业务员沈某某接货后再交付给蒋某某。蒋某某在大陆某司提供的4份送货单结算联中签名确认。5月17日,蒋云某某鸿源娄底分公甲名义与大陆某司经办人沈某某在江甲新余市签订物资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大陆某司供应玻璃钢电力电缆保护管,规格为150×5、密封圈、管枕,总价值为1027997.5元;交货地点在江甲新余市仰天岗大道;结算方式为发货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需方逾期付款的,按每天占总货款的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时,蒋某某并未当场在合同上加盖鸿源娄底分公甲合同专用章(10)。合同签订后,大陆某司又负责运输部分货物到江甲新余市仰天岗大道工地。蒋某某接货后在大陆某司的4份送货单结算联中签名确认。蒋某某同时将盖有鸿源娄底分公甲合同专用章(10)的合同交付给大陆某司经办人沈某某。大陆某司两次交付的货物名称、数量共为:玻璃钢电力电缆保护管16000米,密封圈4000只,管枕21333只。另认定:在大陆某司向鸿源娄底分公甲催讨货款过程中,鸿源娄底分公甲于2010年3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一、蒋某某在江乙余某包某某,合同章是分公甲给的;二、蒋某某与江乙余简某某合伙开户,江甲新余市农某某行,简某某电话139××××3869,把工程查清可冻结鸿源娄底分公甲新余农某某行帐户;三、我公甲没有委托蒋某某购买材料,只委托施工;四、蒋某某在新余某包某某是工程某某,购买材料蒋某某没有向我公甲反映过,欠材料不付是违规行为,必须按合同付款;五、购买材料是蒋某某的个人行为,不是公甲的行为,欠钱不还是一种欺诈行为,我公甲不会支持蒋某某的行为。大陆某司为催讨货款花费各类费用30781.1元。2010年4月27日,大陆某司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向江甲新余市公某某经侦支队报案。新余市公某某经侦支队未按刑事案件立案。又认定:鸿源娄底分公甲由鸿源公甲设立,于2007年3月18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甲分公甲。申领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可承担单项金额不超过注册资本5倍的220kv以下送电线路(含电缆工程某和国电压等级变电站工程的施工。城市道路路灯安装。审理中,鸿源娄底分公甲承认让一个叫“蒋某某”的人以鸿源娄底分公甲名义到江西某某包某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称、辩称,本案焦点为:一、案涉物资订货合同对鸿源娄底分公甲是否具有约束某;二、大陆某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案涉物资订货合同对鸿源娄底分公甲具有约束某,理由在于:其一,虽然鸿源娄底分公甲否认案涉合同中的蒋某某为该公甲所委托承揽工程的蒋某某,但鸿源娄底分公甲未能提供其所指蒋某某的有关身份材料,故案涉合同中的蒋某某即为鸿源娄底分公甲委托承揽工程的蒋某某;其二,虽然鸿源娄底分公甲在本案审理中否认该公甲刻有案涉合同中的10号合同章,但该公甲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写明“蒋某某在江乙余某包某某,合同章是分公甲给的”。因鸿源娄底分公甲并无证据证明蒋某某在江甲新余市承包某某时使用与案涉合同所盖合同章不同的章。同时,也不能排除鸿源娄底分公甲在公甲现有公章乙上再刻制或授权蒋某某刻制10号合同章,故应认定情况说明中“合同章是分公甲给的”所指合同章即为案涉合同中的10号合同章;其三,即使案涉合同中的10号合同章丙鸿源娄底分公甲刻制或授权蒋某某刻制,但鸿源娄底分公甲在庭审中承认同意蒋云某某该公甲名义到江西某某揽工程。据此可认定案涉合同应为鸿源娄底分公甲授权蒋某某代理实施;其四,鸿源娄底分公甲在情况说明中及本案审理中均称只委托蒋某某施工没委托购买材料,但从现有事实看:首先,鸿源娄底分公甲对此并无证据证明;其次,鸿源娄底分公甲对蒋某某委托授权的内部权限并未对外予以公乙,作为包括大陆某司在内的第三人显然无法知悉该种限制,大陆某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蒋某某有购买材料的代理权限。根据以上所述,案涉物资订货合同对鸿源娄底分公甲具有约束某,鸿源娄底分公甲关于没有委托蒋某某签订物资订货合同,案涉合同对其没有约束某的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鸿源娄底分公甲关于要求追加沈某某及新余市水利武警总队为共同被告的辩称也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从已认定的事实看,大陆某司送货时间为2008年5月17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送货后30日,故案涉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时间应自2008年6月18日开始。从大陆某司提交的到江甲、湖南省的交通费发票及鸿源娄底分公甲在2010年3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均能体现大陆某司向鸿源娄底分公甲、蒋某某催讨货款的事实,诉讼时效中断。鸿源公甲、鸿源娄底分公甲关甲陆某司的权利主张某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鸿源娄底分公甲与大陆某司签订的物资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鸿源娄底分公甲结欠大陆某司货款1027997.5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大陆某司要求鸿源娄底分公甲支付货款102799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审理中,鸿源公甲、鸿源娄底分公甲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0.5%明显过高,但鸿源公甲、鸿源娄底分公甲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不合理,酌情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起始日期按送货日期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定为2008年6月18日。至于催款费用,鸿源娄底分公甲未按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大陆某司自行催讨货款属与司法救济不同的自力救济措施,法律对该救济方式并无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大陆某司为此支付的有关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违约方某担。但从正常的商业行为及减少当事人的商业成本考虑,大陆某司在鸿源娄底分公甲逾期付款自行催讨无果后,应考虑采用司法救济途径解决,以减少自行催讨产生的不必要费用支出。从现有事实看,大陆某司索讨货款的次数及人员、费用明显过频、过多。酌情对大陆某司最初二次催讨支付的合理费某某以确定,人员按1人计算。其余费用按大陆某司自行扩大损失认定并由大陆某司自行承担。根据大陆某司提供的票据反映的时间,确定第一次催款时间自2008年7月6日到7月8日,第二次催款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到8月21日。该部分催款费用中,交通费按票面金额确定为1401元,伙食费、住宿费合并按每天65元确定,天数为5天,合计325元,费用共计1726元,对大陆某司该部分催讨费用,予以支持。至于鸿源公甲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案涉合同为鸿源娄底分公甲签订,但鸿源娄底分公甲系鸿源公甲投资设立,且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鸿源公甲应对鸿源娄底分公甲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鸿源公甲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大陆某司要求鸿源公甲、鸿源娄底分公甲连带偿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催讨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司连带偿付浙江××司货款1027997.5元;二、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司按第一项款项连带偿付浙江××司自2008年6月18日到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9897元;三、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司连带偿付浙江××司催讨货款费用损失1726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浙江××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76元,由大陆某司戊担40160元,鸿源公甲、鸿源娄底分公甲承担12316元。上诉人鸿源娄底分公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大陆某司要求偿还102万余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大陆某司一审诉称2008年5月17日与鸿源娄底分公甲签订合同,且约定发货30日后付款,故大陆某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8年6月18日开始,至2010年6月17日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大陆某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大陆某司之所以一直未向鸿源娄底分公甲催讨,是因其在江甲新余市找到了发包方新余市仰天岗管委会,同时也向新余公安某某以蒋某某涉嫌诈骗报案,所以无需向鸿源娄底分公甲催讨,其在遭到新余方拒绝后,才起诉鸿源娄底分公甲,导致时效已过。原审法院依据大陆某司提交的鸿源娄底分公甲于2008年3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大陆某司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为诉讼时效中断。但该情况说明并未对大陆某司主张的债权予以确认,不属于《法复(1997)4号﹤关乙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和《法释(1999)7号﹤关乙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给予保护的范围;交通费票据也不能证实曾向鸿源娄底分公甲催讨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错误。二、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驳回大陆某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某某侦查。大陆某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七接受刑事案件回执足已证明大陆某司已认可本案是“蒋某某”诈骗货物未支付货款,并请求公安某某对“蒋某某”进行刑事侦查。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反映大陆某司就与蒋某某的货物交易向新余市公安某某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与本案关联,同时,鸿源娄底分公甲也已向娄底市公某某刑侦支队以涉嫌私刻单位印某、合同诈骗罪报案,并已立案,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某某侦查,驳回大陆某司的起诉。三、鸿源娄底分公甲与大陆某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实际交易。物资订货合同上加盖的“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司合同专用章(10)”系伪造。鸿源娄底分公甲所使用的十二枚印某全部经湖南省娄底市公某某治安支队审批,并由娄底市金信防伪技术有限公甲刻制,所刻制和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均有防伪密码,鸿源娄底分公甲从未刻制和使用过物资订货合同上加盖的印某。以上事实已提交娄底市公某某治安支队的证明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鸿源娄底分公甲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大陆某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由大陆某司戊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大陆某司答辩称:一、对鸿源娄底分公甲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大陆某司在向鸿源娄底分公甲发货以后不断向鸿源娄底分公甲及其委托代表人催讨货款,且有车票、住宿费、鸿源娄底分公甲出具的说明等证实。由此可见,大陆某司从未放弃主张债权。二、对鸿源娄底分公甲关丙案应当“先刑后民”,应驳回大陆某司起诉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鸿源娄底分公甲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属于刑事案件。接受刑事案件的回执已经证明鸿源娄底分公甲认可蒋某某存在诈骗行为。大陆某司向公安某某报案后,经江甲新余市公某某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查后,认定本案属于民事案件。三、鸿源娄底分公甲关于某某鸿源公甲与大陆某司不存在交易关系、物资订货合同上加盖的专用合同章是伪造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1、物资订货合同上有鸿源娄底分公甲的合同专用章及蒋某某的签名,送货单上也有蒋某某的签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2、鸿源娄底分公甲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合同章是分公甲给的。3、蒋某某不存在盗用、盗窃合同章的行为,因此,鸿源娄底分公甲应某某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鸿源娄底分公甲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鸿源公甲陈述:同意鸿源娄底分公甲的上诉意见及上诉请求,同时要求二审法院判令大陆某司赔偿因财产保全给鸿源公甲造成的损失。二审期间,鸿源娄底分公甲向本院提交娄底市公某某的立案决定书及蒋某某的身份情况各一份,证明蒋某某涉嫌伪造公甲印某,本案涉嫌犯罪。鸿源公甲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清单一份,证明因财产保全给鸿源公甲造成的损失。经质证,大陆某司对鸿源娄底分公甲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据此证明本案涉嫌诈骗;对鸿源公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大陆某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鸿源娄底分公甲及鸿源公甲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鸿源娄底分公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鸿源公甲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大陆某司与鸿源娄底分公甲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陆某司提供了物资订货合同及送货单,该合同落款加盖了鸿源娄底分公甲的合同章,并由公甲代表人蒋某某签字,而送货单亦由蒋云某某收货单位经手人名义签字。鸿源娄底分公甲虽对合同章及蒋某某的身份持有异议,但根据其于2010年3月22日出具给大陆某司的情况说明以及一审庭审陈述可以确认,鸿源娄底分公甲将合同章交付给蒋某某用于承包某某是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蒋某某在江甲新余市以鸿源娄底分公甲名义承包某某是经鸿源娄底分公甲授权。因此,鸿源娄底分公甲应当对蒋某某对外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及收取货物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大陆某司的举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交易关系的真实性。现有证据表明,鸿源娄底分公甲对蒋某某在江甲新余市以其名义承包某某的行为是知晓且予以认可的,涉案物资订货合同由蒋某某作为签约代表签字,因此,该合同落款鸿源娄底分公甲的合同章是否伪造均不能免除鸿源娄底分公甲的民事责任。关丙案诉讼时效的问题。鸿源娄底分公甲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印证了大陆某司向其催讨货款的事实,因此鸿源娄底分公甲对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鸿源娄底分公甲系鸿源公甲的下属分公甲,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审判令鸿源公甲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另外,鸿源公甲虽提起上诉,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应视为自动撤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6元,由上诉人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