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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河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河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刚开始感情较好,但近几年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婚姻感到绝望,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与现实情况不符,原告与被告无论婚前、婚后感情一直都非常好,被告虽然没有固定工作,但经常在外打工,照顾家庭和孩子,双方没有��大的矛盾,为此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坚决要求和好,希望法庭给被告和原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20日在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现就读于胜利油田河口三小三年级。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在一些家庭琐事的处理上产生分歧,且事后不能很好的去化解,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对其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晓杰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