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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彦利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利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彦利,曾用名陈丽丽,女,汉族,1985年9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大专文化,原系宁波恒远制衣有限公司出纳,家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彦利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彦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彦利在宁波恒远制衣有限公司利用自己任现金出纳并保管保险箱钥匙的职务便利,通过篡改公司财务凭证、从保险箱内窃取现金的方式,先后8次非法侵占公司现金共计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彦利已将上述款项退还公司,并赔偿公司其他损失1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彦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章某、屠某(均系宁波恒远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等人的证言,记帐凭证、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利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彦利能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彦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彦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毅  刚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敏芬(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