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平原与象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原,象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象行初字第6号原告赵平原,男,1985年6月4日出生,白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钱科,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409号。法定代表人应春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国民,男,象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芳芳��,女,象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赵平原诉被告象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因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发出补证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补全了立案材料,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协调,原告赵平原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平原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现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平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平原负担。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审 判 员 张光胜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晓瑜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