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陆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陆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负责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萧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某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6时10分许,陆某某驾驶的浙01.766**小型拖拉机在萧山区瓜××镇友谊村村道叉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该村南北向村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客钱某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陆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陆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343.20元、误工费22800元(75元/天×304天)、护理费13200元(75元/天×176天)、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交通费1408元、财物损失(衣服)500元、施救费60元,合计51001.20元;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没有异议。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于2010年8月20日治疗终结,此后的医药费和伙食费,应予剔除;误工时间过长,认可30天;护理时间过长,认可26天;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已由陆某某赔付,其主张的财物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陆某某另辩称:已为浙01.766**小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永诚保险萧山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874.54元和修理费860元,并支付赔偿款1300元,合计8007.54元,另为原告母亲钱某英垫付医疗费311.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另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分项的,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不同意陆某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膝挫伤、半月板损伤伴内侧副韧带损伤等。陆某某为浙01.766**小型拖拉机向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陆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874.54元、电动车修理费860元,另支付原告赔偿款13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和陆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收条、电动车修理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2010年8月20日以后的病历和医药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部分药物如头孢克肟胶囊等与治疗事故损伤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病历记载的内容看,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药费票据均与治疗事故损伤有关,两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剔除。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9936.20元(不包括陆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847.54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误工费为6750元(75元/天×90天)。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7周,护理费为3675元(75元/天×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施救费6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2周,营养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衣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和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服损失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211.2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01.76673小型拖拉机交强险的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和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陆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未列入原告的诉讼请求范畴,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211.20元,扣除陆某某已支付的1300元,尚应支付20911.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交纳205元,由傅某某负担5元,陆某某负担200元。其中陆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200元,傅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