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执民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天华与仙居县百灵鸟工艺品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天华,仙居县百灵鸟工艺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台仙执民字第1482号申请执行人朱天华,农民。被执行人仙居县百灵鸟工艺品厂,住所地仙居县。法定代表人方三凤,厂长。申请执行人朱天华与被执行人仙居县百灵鸟工艺品厂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台仙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仙居县百灵鸟工艺品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朱天华加工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天华要求被告李敏、潭国胜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天华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仙居县百灵鸟工艺品厂在本县金融系统无存款,且被执行人仙居县百灵鸟工艺品厂已从原厂址搬迁至别处,具体地址不清楚,申请执行人也联系不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台仙执民字第148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坦友审 判 员 王相炎代理审判员 卓春燕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江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