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矸支行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泰度量衡有限公司、马鞍山正鼎优耐特衡器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矸支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泰度量衡有限公司,马鞍山正鼎优耐特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刘巍,刘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8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矸支行(注册号:33020600004301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镇兴路**号。代表人:李广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嘉玮,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傅斌坤,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泰度量衡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1295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工业城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马鞍山正鼎优耐特衡器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40521000010562)。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巍(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7********),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告:刘艿(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9********),女,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矸支行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泰度量衡有限公司、马鞍山正鼎优耐特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刘巍、刘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四被告均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嘉玮、傅斌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泰度量衡有限公司、马鞍山正鼎优耐特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刘巍、刘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马鞍山正鼎优耐特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刘巍、刘艿为原告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泰度量衡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期间最高额为26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8月4日、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泰度量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原告分别向其提供72万元和160万元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泰度量衡有限公司仅归还34万元,现贷款已到期,四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泰度量衡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并支付利息39717.18元(暂算至2010年7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马鞍山正鼎优耐特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刘巍、刘艿,对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泰度量衡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四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四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泰度量衡有限公司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马鞍山正鼎优耐特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刘巍、刘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泰度量衡有限公司、马鞍山正鼎优耐特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刘巍、刘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泰度量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矸支行借款198万元并支付利息39717.18元(暂算至2010年7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鞍山正鼎优耐特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刘巍、刘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泰度量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5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258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泰度量衡有限公司、马鞍山正鼎优耐特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刘巍、刘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