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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横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横商初字第54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某某起诉称,张某某与杜某某在2009年、2010年有着多次业务上的往来。经双方结算,2010年6月25日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某某欠杜某某货款85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8月25日前付清。到期后,经杜某某多次催讨,张某某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请要求:判令张某某支付货款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经双方结算,张某某欠杜某某货款85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8月25日前付清等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杜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张某某向杜某某购买水钻。2010年6月25日,双方进行了一次结算,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杜某某,载明:今欠杜某某85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伍仟圆整,于8月25日之前必须付清。到期后,经杜某某多次催讨,张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欠杜某某货款85000元,有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张某某未按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货款85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0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国智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