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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水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徐乙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徐己,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徐己与被告中国,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民初字第80号原告:徐甲。原告:徐乙。原告:徐丙。原告:徐丁。原告:徐戊。原告:徐己。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4251669-7,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郦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邱某某。被告:陈甲。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徐己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徐己起诉称:2010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陈甲驾驶浙c×××××号轿车从平阳水头镇开往平阳县鳌江镇方向,18时30分许某某230省道107km+800m即平阳县麻步镇四十五村路段,车头左侧碰撞从道路左侧往右侧行走的行人陈乙,造成了陈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直接给原告造成惨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甲与陈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悉被告陈甲驾驶的浙c×××××轿车在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太平某保险公司未在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在浙c×××××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1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请求赔偿标的变更为12012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徐甲等六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平阳县麻步镇四十五村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证监会保监产险(2009)999号批复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被告陈甲身份证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6、陈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死亡证明各1份,以证明受害人身份情况;7、太平某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8、陈乙受伤抢救费某等收据4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抢救费某等;9、被告陈甲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驾驶人及车辆登记情况。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甲所有的浙c×××××轿车在太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剔除。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甲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浙c×××××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没有异议。被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被告陈甲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中受害人承担同等责任,且受害人已77周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扣减。本院认为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陈甲驾驶浙c×××××号轿车从平阳县水头镇开往平阳县鳌江镇方向,18时30分许,途经230省道107km+800m即平阳县麻步镇四十五村路段,车头左侧碰撞从道路左侧往右侧行走的行人陈乙,造成陈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甲与陈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陈甲驾驶的浙c×××××轿车于2010年2月8日在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某赔偿限额为10000元等。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受害人所花的医疗费1353元、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50035元、丧葬费137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陈乙事故后第二天即经治疗无效死亡,其家属要求的误工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给其精神造成痛苦,本院考虑到受害人的年龄以及过错等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药费、诊疗费1353元;2、受害人家属误工损失200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4、死亡赔偿金50035元;5、丧葬费137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10812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进行赔偿。即太平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0812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徐己赔付医疗费、误工损失、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08128元;二、驳回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由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徐己负担135元,陈甲负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2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澄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