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与张某某、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投资有限公司,张某某,徐某某,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939号原告:浙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大道××号(国际大酒店内)。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塘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浙江××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公司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徐娅某某经营所需于2008年9月23日、10月31日、11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原告按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的指示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被告华某公司。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在2008年11月1日对上述共计7000000元的借款出具三份借据,并约定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应于2008年11月20日、11月30日各归还2000000元,2008年12月25日归还3000000元,若逾期归还应按未还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资金占用费(即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08年11月1日,华某公司出具保函三份,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三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一直未予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0元借款本金某某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0元借款本金某某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原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0元借款本金某某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为2908254.25元);2.被告华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7685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律师某某费的诉讼请求自愿请求减少为64200元。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三份、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三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保函三份及被告华某公司的公某某程一份,证明被告华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律师某某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某某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华某公司出具的保函还载明,该保函已经华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6月22日、6月29日、7月1日分四次共计通过银行汇付原告违约金1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按自己的承诺支付原告违约金(即借据载明的资金占用费),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因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承诺逾期偿还借款应按未还本金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资金占用费,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该请求明显低于被告自己的承诺,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方已经支付的违约金应予扣除。被告华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函,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之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华某公司应对被告张某某、徐某某需偿付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徐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华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投资有限公司借款7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0元借款本金某某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0元借款本金某某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原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0元借款本金某某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总额应扣除已付的140000元;二、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64200元;四、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徐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700元,由原告浙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审 判 员 胡伯新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