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1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3日,徐某某向陈乙借款6万元,约定于同年11月16日前归还,由张某某提供担保。期满后,因徐某某无力偿还,陈乙向法院起诉张某某,要求张某某清偿全部借款及赔偿金共计7.50万元。2008年11月20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萧某二初字第3422号民事调解书,由张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张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还清借款6万元等了结案件。张某某履行担保义务后,向徐某某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徐某某偿还代偿款6万元及诉讼费387.50元、执行费1025元。在庭审中,张某某以徐某某已偿还2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徐某某偿还的代偿款变更为4万元,并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0月23日,徐某某作为借款人、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向陈乙出具的借款6万元的借据1份;2.2008年11月20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萧某二初字第3422号民事调解书1份;3.2009年1月24日,张某某与陈乙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1份,;4.2009年1月24日,陈乙出具的收到执行款6万元的收据1份。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徐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23日,徐某某向陈乙借款6万元,约定于同年11月16日前归还,如逾期支付赔偿金1万元等;由张某某承担担保。借款到期后,徐某某未向陈乙归还借款。2008年9月26日,陈乙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承担担保义务。2008年11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某与陈乙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张某某返还陈乙借款6.50万元,在2008年12月31日前履行;如逾期,则应按7.50万元某某。到期后,张某某未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陈乙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月24日,张某某与陈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张某某在2009年1月24日前支付6万元,余款陈乙自愿放弃。当日,张某某向陈乙支付了执行款6万元。此后,徐某某已向张某某偿还了代偿款2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徐某某向陈乙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导致张某某向陈乙履行担保义务。张某某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徐某某追偿。张某某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和起诉事实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返还张某某代为偿还的借款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