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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叶唐聪与项颖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再字第25号原审原告:叶某某。原审被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叶某某与原审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甬慈商再字第2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叶某某,原审被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7日,原审原告叶某某起诉称,陈某某与原审被告项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陈某某因还贷急需资金,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审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2月22日,陈某某与项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010年3月,陈某某因车祸死亡。经原审原告调查了解,该笔借款用于陈某某与项某某夫妻购房,系夫妻共同债务,项某某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项某某即时偿还借款50000元。原审被告项某某辩称,原审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购买房屋,陈某某向原审原告借款并未用于购买房屋,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审被告项某某与陈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2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不久,陈某某因车祸死亡。陈某某生前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审原告借款50000元,后未予归还。原审认为,陈某某生前与原审原告叶某某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某某在与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叶某某借款,项某某又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故陈某某向叶某某所借的50000元应认定为陈某某与项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陈某某已车祸身亡,故项某某有义务清偿叶某某借款。叶某某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判决:项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叶某某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项某某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叶某某称,陈某某因还贷急需资金向其借款,而后,陈某某因购买房产要求继续借用该借款。该借款已由陈某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原审被告项某某辩称,其对陈某某向原审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不知情,该借款不是陈某某与其合意借款,陈某某也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需要,该借款系陈某某个人债务。原审原告叶某某在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凭证二份,证明2009年3月24日其向杨某某借款39000元转借给陈某某,后其已偿还杨某某借款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开办慈溪市周巷爱多多婴幼儿用品店,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原审原告叶某某并申请本院调取陈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贷款、陈某某银行卡帐户明细以及2009年4月27日陈某某、项某某购房首付款支付情况等证据。本院根据叶某某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1.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贷款放贷单、陈某某贷款帐户明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陈某某因进货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3月3日向邮政银行贷款100000元,陈某某应按约于同年4月起至2010年3月的每月3日等额偿还9039.99元,2009年4月至同年12月陈某某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10年1月、2月拖延数日后也予以偿还,2010年3月3日未予偿还,而后陈某某亡故,最后一笔贷款本息由另两名联保户于2010年5月、7月偿还的事实;2.本院向毛志锋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信用卡刷卡消费单三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证明陈某某与项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宁波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购置房屋时所付的首付款277140元,其中20万元现金存入宁波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帐户,另77140元由陈某某和姜先锋刷卡支付的事实;3.陈某某银行卡帐户明细。原审被告项某某在再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2日,而叶某某向杨某某借款时间则为同月24日,叶某某向杨某某所借款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2,认为其并不知晓陈某某开办了婴幼儿用品店,也不知道该店是否实际经营,且该店登记设立时间在陈某某与项某某登记结婚前。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原先并不知晓陈某某向邮政银行借款,直至陈某某死亡后邮政银行工作人员找到其才知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认为陈某某帐户资金进出较多,取款时间很接近且有规律,与购房支付首付款及偿还房贷无关联。原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根据原审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3即陈某某银行卡帐户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项某某与陈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离婚。2009年3月22日,陈某某向原审原告叶某某要求借款50000元,叶某某于当日交付陈某某10000元,于同月24日交付40000元,同日陈某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2日”的借条一份。另查明,2009年2月10日,陈某某设立字号为慈溪市周巷爱多多婴幼儿用品店的个体工商户。同年3月3日,陈某某因进货资金周转需要向邮政银行贷款100000元,贷款本息应按约于同年4月起至2010年3月的每月3日等额偿还9039.99元。2009年4月,陈某某、项某某夫妻向宁波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兴苑26号503室的房地产,价款共计1385140元,首付款277140元,余款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按揭贷款。首付款277140元于2009年4月21日、22日支付,其中200000元现金存入宁波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帐户,其余77140元由陈某某和姜先锋刷卡支付,同月27日,由项某某出面与宁波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而后,陈某某、项某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0年3月,陈某某因车祸死亡。陈某某生前未偿还原审原告上述借款50000元。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原告叶某某主张陈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为陈某某与项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则其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根据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所谓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若出借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陈某某向叶某某借款50000元,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借款,叶某某陈述陈某某向其借款时称用途为偿还贷款,而此时陈某某已向邮政银行贷款100000元,但还贷时间在次月3日,还贷金额为9000余元,故该50000元借款陈某某实际是否用于还贷无法证明。尽管陈某某与项某某婚后购置房产客观存在,项某某称购房首付款由其出资依据不足,但陈某某负债较多,而购房首付款及装修数额有限,故以陈某某与项某某购置房产并进行装修为由认定陈某某所负债务均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合情理。本案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向叶某某所借的借款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且项某某对该债务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项某某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债务性质认定有误,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审原告叶某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金荣审 判 员  卢静芬代理审判员  杨丹丹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