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茌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茌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杨某,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孙某,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光顺,茌平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长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3日生子杨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工作原因,双方分多聚少。2010年7月13日被告以干服装门头为由在原告父母处拿走40000元,随后在网上提出与原告离婚,经双方父母多次做工作未果,双方再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分争,但未有影响双方感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抚养孩子,我不拿抚养费,其他互不追究,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同到北京打工,因双方工作单位距离远,分多聚少,致双方感情日渐疏远,自2010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见面1000元,落帖4000元。现在原告处有被告陪嫁物品:挂衣橱3组、海尔牌29英寸纯平彩电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布质沙发1套(3个)、大理石茶几1个、飞鹤电动车1辆、饮水机1个、电视橱、梳妆台各1个、6铺6盖(被褥)、洗脸盆、盆架各1个。原、被告婚后置办共同财产有:永生牌冰箱1台、手机1部(以上物品在杨某处)、索尼牌数码相机1个、笔记本电脑1台(以上物品在孙某处)。原、被告婚后收入交由原告之父保管,原告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以干服装门头为由在其父母处拿走现金40000元,2010年8月31日在洪屯信用社以挂失方式提走存款12000元(系被告婚前陪嫁,存单在原告父母处),另被告的父母借款7000元,被告称没有在原告父母处拿走现金40000元,在洪屯信用社挂失提款12000元及父母借款7000元之事,在本院释明可在信用社查询提款手续后,被告承认挂失提款12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原告就被告在其父母处拿走现金40000元(其中15000元为原告婚前财产)主张提交提款手续5张,其中4张为2010年7月13日提取,计款21505.09元,1张为2010年7月15日提取,款19427.5元(存单2010年7月15日到期),共计款40932.59元,并申请了本村信贷员杨方顺到庭作证,杨方顺称:2010年7月13日杨德轩(杨某之父)到我处要求提存款,计40000来元,说是他的儿媳妇孙某干服装店,让老人给40000元,杨德轩给我他的存单3张是29000元,其中19000元的差2天到期,另有杨某名存单2张是11500元,因杨德轩怕损失利息,我先给他垫上19000元,2010年7月15日到期后提出还的我,当天我给杨德轩40500元,不包括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提款手续及杨方顺证言均有异议,称杨德轩提40000元与己无关。原告就40000元中的15000元为原告婚前财产及被告父母借款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在北京商业银行存款20000元,原告称该款是其姐还的婚后借款,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长期的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附条件的同意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杨某甲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被告陪嫁财产属其个人财产,依法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依习俗自愿给付被告的彩礼,依法可不予返还。就被告在原告父母处拿走40000元主张,原告所提交证据可形成一个证据链条,且符合世情常理,结合被告诉讼中的故意虚假陈述行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原、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存款40000+20000=60000元,双方各应分得3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0000元,冰箱、电脑等婚后共同财产从有利生活和照顾妇女权益出发,在谁处归谁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抚养,自2011年起被告孙某辉于每年的7月5日前给付当年抚育费2000元至杨某甲满18周岁止;孙某可于每个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探视孩子1次,杨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陪嫁财产:挂衣橱3组、海尔牌29英寸纯平彩电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布质沙发1套(3个)、大理石茶几1个、飞鹤电动车1辆、饮水机1个、电视橱、梳妆台各1个、6铺6盖棉被、洗脸盆、盆架;四、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现金10000元;五、其他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某,被告孙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长申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