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经济开发区B区。法定代表人:沈春雨,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东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利,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筋焊网采购合同》第八条规定,在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到供需双方单位所在地法院起诉,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协商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上述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筋焊网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合同执行中如有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到供需双方单位所在地法院起诉”。按照通常理解,如发生纠纷,当事人既可到供方所在地也可到需方所在地法院应诉,即本案当事人选择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无效,被告亦已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尚强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XX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