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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胡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胡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713号原告:蓝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蓝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胡某某、朱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0年11月5日发出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蓝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1月29日、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29日分别向原告蓝某某借款30000元、2700元、3100元,合计35800元,并分别出具原告借条三份。借据对还款时间、利率及逾期未还款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作了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某某、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5800元及利息(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2700元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3100元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3%据实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983元);2、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用4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更改为:本金30000元自2009年8月29日起、本金2700元自2009年10月28日起、本金3100元自2009年11月29日起均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某某户籍信息、户成员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以证明2009年8月29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借款于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月利率3%,如逾期未还,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00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借款于2009年11月28日前归还,月利率3%,如逾期未还,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009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借款于2009年12月28日前归还,月利率3%,如逾期未还,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的事实;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该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朱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胡某某、朱某某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9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于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月利率3%,如逾期未还,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00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于2009年11月28日前归还,月利率3%,如逾期未还,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009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于2009年12月28日前归还,月利率3%,如逾期未还,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上述合计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蓝某某借款35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胡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而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的诉讼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蓝某某欠款358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09年8月29日起、本金2700元利息自2009年10月28日起、本金3100元利息自2009年11月29日起均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二、被告胡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某某诉讼损失4000元。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洪喜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