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傅龙山与席邦实业(苏州)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龙山;席邦实业(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369号原告傅龙山,男,汉族,1958年4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延军,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邦实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大光路61号。法定代表人翟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龙山与被告席邦实业(苏州)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傅龙山于2011年2月15日以席邦实业(苏州)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专利无效申请,傅龙山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傅龙山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龙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傅龙山负担。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杜明乐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