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丽龙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袁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袁某某;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季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季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季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袁某某、付某某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某某、付某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袁某某、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袁某某、付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某某、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季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持利息,但仍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袁某某、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季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11年1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袁某某、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