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杨科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科,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自报)。2006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广东省惠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10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科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婧倩、被告人杨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底,被告人杨科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宏利针织厂宿舍楼的其表弟杨某的宿舍暂住。同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杨科进入在该宿舍楼暂住的被害人万某宿舍内,以借钱的名义向万某索要去广东打工的路费,遭到万某拒绝,被告人杨科即采用持刀和言语威胁等手段,让万某携带银行卡至自动取款机处取钱,万某被迫同意。后被告人杨科将万某带至丹西街道工业园区白石村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处,用万某的银行卡取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象山县支行活期明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惠州铁路公安处东莞东车站派出所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科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海波陪审员 郑根条陪审员 费继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