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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加明与潘水铭、潘鸿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加明,潘水铭,潘鸿铭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叶加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立峰、徐云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水铭。被告:潘鸿铭。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建彪、童斌,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加明诉被告潘水铭、潘鸿铭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肖振华独任审判,后因人事变动及案情复杂,由审判员谈建明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吕若明、李明达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加明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华、被告潘鸿铭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加明起诉称,2007年12月,原告叶加明经人介绍与二被告相识。2008年10月,二被告称在泰国有一矿山拍卖,愿与原告叶加明合作共同投资开发,要求原告叶加明投资人民币200万元,并称如果竞拍成功,则该200万元即作为原告叶加明对矿山的出资;如果竞拍失败,则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叶加明返还200万元。2008年10月31日与2008年11月11日,原告叶加明按照被告潘水铭的要求,先后往被告潘鸿铭的帐户上共转入人民币200万元。事后,二被告告知原告叶加明竞拍没有成功,但未返还款项。为此,原告叶加明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二被告仅分别于2009年10月与2010年2月返还了人民币30万元和人民币10万元,余160万元至今未返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叶加明人民币16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利息为142616.11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叶加明财产保全费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叶加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日期分别为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1月11日),证明原告叶加明往被告潘鸿铭银行帐号中转入款项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潘水铭、潘鸿铭共同答辩称:两被告与原告叶加明根本不认识,被告潘鸿铭应泰国林兰公司(译文,下同)的要求出借自己的个人帐户供投资款转帐。两被告与原告叶加明没有共同投资开发关系,事实是原告叶加明与泰国林兰公司之间的合作投资关系。被告潘水铭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另被告潘鸿铭收到200万元,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叶加明转入的款项。综上。原告叶加明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叶加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水铭、潘鸿铭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共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泰国林兰公司出具的收条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叶加明与泰国林兰贸易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由泰国林兰公司收取叶加明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与两被告无关,收条原件在原告叶加明处。2、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业务回单4份,证明被告潘鸿铭收到200万元的当天就将款项全部转出,潘鸿铭提供了自己的帐户给他人使用的事实。3、泰国林兰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泰国林兰贸易公司注册文件,证明原告叶加明与泰国林兰公司存在投资关系,泰国林兰公司收到原告叶加明投资款200万元与二被告无关,且泰国林兰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4、原告叶加明收到泰国林兰公司人民币30万元而出具的收条1份(证据来源:泰国林兰公司),证明原告叶加明与泰国林兰公司存在投资关系,与二被告无关。5、泰国林兰公司在2008年4月21日寄样品给原告叶加明的EMS的底单复印件及寄信地址各1份,证明原告叶加明与泰国林兰公司存在投资合作关系,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叶加明及被告潘水铭、潘鸿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于原告叶加明提供的存款业务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回单只能证明潘鸿铭收到了人民币200万元,两被告与原告叶加明根本不认识,是根据泰国林兰公司要求说有款项转入,故并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告叶加明汇入的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结合被告方庭审陈述时认可原告叶加明往潘鸿鸣银行帐户转入款项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叶加明认为收条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叶加明没有见过收条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叶加明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叶加明认为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潘鸿铭收到了原告叶加明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叶加明均不认识业务回单中被转入的户名人员,说明被告潘鸿铭取得人民币200万元后转移了款项,而没有进行投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能证明当天收到款项即全部转出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叶加明对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泰国林兰公司是二被告的哥哥及其妻子成立的公司,故对证据具体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对其中的注册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叶加明与泰国林兰公司存在直接的投资关系。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叶加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二被告的大哥潘伟铭代替泰国林兰公司归还了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原告叶加明曾收到泰国林兰公司购铜铁矿资金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证据5,EMS的底单上的字并不是原告叶加明书写,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审理中,二被告欲证明原告叶加明与泰国林兰公司存在合作投资关系,泰国林兰公司收到原告叶加明投资款200万元与二被告无关,以及二被告只是出借帐户用于投资款交付,申请证人孙某(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沈家店村11组长山弄29号)出庭作证,孙某陈述:孙某和潘水铭、潘鸿铭是闲林人,早已认识。2008年2、3月时,孙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做铜矿生意的叶加明,曾将铜矿石样品给过叶加明。2008年上半年,叶加明与潘水铭、潘鸿铭在泰国时结识。2008年孙某与叶加明一起到了泰国,对方介绍铜矿时,叶加明说可以,但因数量没有,所以没有发生业务关系,后叶加明再次去泰国,是因泰国的一处铜矿需要投标,叶加明说要投的,但叶加明必须打钱过去,因潘鸿铭和泰国林兰公司的负责人邵林铭是亲兄弟关系,所以后来叶加明与泰国林兰公司联系好后通过潘鸿铭的帐户打入了人民币200万元到泰国林兰公司,具体事宜由他们自己恰谈。泰国林兰公司收到了叶加明200万元汇款后,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条,该收条由孙某带过来交给潘水铭,因当时收条套有信封,孙某没有看到收条的具体内容,随后潘水铭将收条交给了叶加明。事后,孙某在泰国时,泰国林兰公司还给叶加明现金30万元,听泰国林兰公司的负责人邵林铭说另外10万元通过泰国林兰公司帐户汇给了叶加明。对以上证言,二被告认为:孙某的证言客观真实,证明原告叶加明与泰国林兰公司发生投资纠纷,与两被告无关。原告叶加明认为孙某的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孙某说到30万元是用现金交付,事实是是通过银行卡转帐;其次,证人孙某在陈述将200万元打过去后的具体事宜是他们自己商谈,所以孙某不知道,但在后面回答提问时对30万元和10万元的还款时间记得非常清楚,故其陈述不客观;再次,证人孙某陈述的内容是道听途说,孙某是听泰国林兰公司的负责人说了何时归还了30万元和10万元,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泰国林兰公司的负责人与两被告是亲兄弟,同时孙某与两被告、泰国林兰公司的负责人彼此非常熟悉,故孙某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客观性。本院认为,孙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叶加明经人介绍与二被告相识。2008年10月,原告叶加明与被告潘水铭联系后,由被告潘水铭向原告叶加明提供了被告潘鸿铭在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大禹支行的银行卡帐户,原告叶加明遂分别于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1月11日往被告潘鸿铭的上述帐户上转入各人民币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二次收款的当日,被告潘鸿铭将全部款项转入他人户名。2009年10月泰国林兰公司(译文)支付叶加明人民币30万元,并由原告叶加明出具了收条1份,载明“收到泰林兰公司购铜铁矿资金人民币叁拾万元,2009年11月13日”。2010年2月,原告叶加明收到返还款项10万元,尚余160万元未返还。现原告叶加明以二被告存在合作投资关系,因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款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叶加明主张与二被告存在合作投资关系,原告叶加明仅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并没有提供佐证证明该存款业务回单的转入款系与二被告合作的投资款,二被告认为收到的款项是因原告叶加明与泰国林兰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由被告潘鸿铭出借个人帐户供投资款走帐使用,同时二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了原告叶加明曾收到泰国林兰公司返还的本案涉及的部分投资款,从以上事实并不能推断出原告叶加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作投资关系。另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存在由二被告承担返还款项责任的法定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由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叶加明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原告叶加明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叶加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叶加明之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加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484元,由原告叶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 建 明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 明 达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