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远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远远,男,1985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鱼台县。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远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远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远远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H×××××重型半挂车)沿本区凤洋二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凤洋二路5号附近时与前方行人被害人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根据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A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远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远远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公安机关传讯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陈远远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支付了赔偿金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远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远远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远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注意不够,临危措施不力,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远远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远远能够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远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 东 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蓓蓓(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