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胡某某与孙甲、孙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甲,许某某,胡某某,孙乙,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原告:许某某。原审被告:孙乙。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孙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0)台天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原告许某某、原审被告孙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1年被告孙乙与生产队签订承包协议,承包使用碾米厂至2011年3月10日。近三四年,原告许某某一直在该碾米厂内存放建筑用的模板。此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09年7月11日,原告许某某将该碾米厂的门板卸下,在碾米场内存放建筑模板,因此,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发生口角。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家门口附近再次发生冲突,两原告与三被告发生打架,原告许某某被被告孙乙、陈某某打伤,原告胡某某被被告孙甲打伤。原告许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天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809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原告胡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天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8585.96元。2010年1月6日,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某某所受伤中右侧颧骨骨折系陈旧性骨折,非本次外伤所致。2010年9月1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某某所花医疗费用中,641元为用于检查或治疗右颧弓骨折,1679.86元属不合理费用,同时评定原告胡某某的医疗期限为1.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堆放模板发生矛盾而致斗殴,原告许某某被两被告孙乙、陈某某打伤,原告胡某某被被告孙甲打伤,故此,被告孙乙、陈某某应对原告许某某被打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甲应对原告胡某某被打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某某因伤遭受的损失该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用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日)、住院护理费180元(60元×3日)、误工费710元(71元×10日)、交通费30元(酌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819元。因此,被告孙乙、陈某某应赔偿原告许某某遭受的上述损失2819元。原告胡某某因伤遭受的损失该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用6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日)、住院护理费1020元(60元×17日)、误工费3195元(71元×45日)、交通费170元(酌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1160元。因此,被告孙甲应赔偿原告胡某某遭受的上述损失111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孙乙、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19元。二、被告孙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减半收取16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160元,由原告许某某、胡某某负担650元,被告孙乙、陈某某、孙甲负担510。宣判后,孙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纠纷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丈夫许某某未经同意擅自把上诉人父母承包的碾米厂的门强行撬下后在碾米厂内堆放模板,上诉人母亲知道后提出异议,许某某开口恶骂,并殴打上诉人母亲,砸了上诉人家的窗户,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又将上诉人打倒在地,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还手是正当防卫。二、没有造成被上诉人实际损害后果。2009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在派出所的笔录中自认没有受伤,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明确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右侧颧骨骨折为陈旧性骨折,非本次外伤所致。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了对医药费进行审核,台州华鸿司法所也作出司法鉴定书,但这个鉴定书仅仅是剔除了拍片,没有剔除治疗陈旧性骨折的费用,而医院诊断和出院记录都明确了右颧骨粉碎性骨折,上诉人认为绝大部分应该用于这方面的治疗,这是陈旧性骨折,不是上诉人所伤,对此部分上诉人不应该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胡某某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被上诉人违法过错责任,这种讲法显然不能成立,许某某一直在上诉人父亲孙乙承包的碾米厂堆放建筑模板,上诉人父母对许某某有意见后,不愿其堆放,双方发生冲突,上诉人动手将被上诉人打伤,导致被上诉人住院治疗17天,孙乙、孙甲等询问笔录,胡某某的相应出院记录等,都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应该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二、上诉人称自已殴打行为是正当防卫某为,这是毫无根据的,不能成立的,明显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三、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右颧骨粉碎性骨折是陈旧性骨折,对此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认定,并把被上诉人用于检查和治疗右颧骨粉碎性骨折的费用已经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任何某由的,是无理之诉。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许某某陈述的理由与被上诉人答辩的理由一致。原审被告孙乙、陈某某陈述称:被上诉人陈旧性骨折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陈旧性骨折的医药费并没有剔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所有的建筑用的模板一直堆放在上诉人父母(即两原审被告)承包的碾米厂内,后因两家产生矛盾,两原审被告要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将堆放的模板移走,双方发生争吵,后发展到互殴,在互殴中上诉人致被上诉人胡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7天,天台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明确载明:胡某某右颧弓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成挫伤。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台公鉴(201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已明确胡某某右颧弓骨折为陈旧性骨折,非本次外伤所致。且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已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的医疗费用中剔除用于治疗右颧骨骨折所需的医疗费用后的费用合理性以及医疗时限进行鉴定,并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剔除了被上诉人用于治疗右颧弓骨折的费用及其他不合理的费用后,对被上诉人用于头部外伤,多处软组成挫伤的合理费用,作出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是正确的。现上诉人称自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没有造成被上诉人实际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孙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牟伟玲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