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某、蒋某、徐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上诉人蒋某某、徐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某某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告蒋某诉称,蒋某系徐某某妻子的姐姐。因两人有成见,2008年11月4日早晨,徐某某到蒋某家把蒋某从床上拖到地上,徐某某用脚踩蒋某的头,后在扭打中蒋某某被徐某某推到大理石的小四方桌上,致后颈椎部被撞伤,头部被踩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花去医药费15508.8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由徐某某赔偿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305.97元及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本案诉讼费由徐某某承担。原审被告徐某某辩称,2008年11月1日,蒋某到徐某某家打了其妻子,11月3日蒋某到环卫处找徐某某的妻子,11月4日上午,徐某某到蒋某家协调,与蒋某发生了争吵并互打,在互打中徐某某推了蒋某,致蒋某撞到床角,当徐某某想离开时,蒋某抓住徐某某衣服不放,徐某某才动手打了蒋某。因此,蒋某有一定的过错,愿承担蒋某的部分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系蒋某的妹夫。因蒋某与徐某某之妻有纠纷,2008年11月4日早晨,徐某某到蒋某家找到蒋某追问原由,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徐某某从床上把蒋某某拖到地下,两人在互打过程甲徐某某用力推蒋某,致蒋某某摔倒,其后颈椎部撞上大理石的小方桌上,致蒋某后颈椎部受伤。徐某某欲离开时,蒋某抓紧徐某某衣服不放,徐某某又殴打了蒋某头部。后被邻居报警,事态平息。蒋某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门诊治疗及住院21天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5508.83元(其中住院治疗费5724.59元,门诊治疗费9784.24元)。蒋某的伤势经金某某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委托鉴定,认定被鉴定人蒋某于2008年11月4日所受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乙。2010年4月27日,在诉讼期间徐某某提出对蒋某的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误工时限的评定、医疗费合理性审查进行委托鉴定,金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意见书为:蒋某的住院治疗时间在合理范围内;误工时限评定为90天;蒋某的医疗费中有1张金某某人民医院的发票、4张金某某中医院的发票和2张金某某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所载费用的合理性无法审查,其余医疗费均可用于其损伤的对因对症治疗。经计算该7张无法审查其合理性的发票总计为2411.22元。2010年5月24日,在诉讼期间蒋某提出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委托鉴定,金某某广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鉴定人蒋某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纠纷发生后,在西关派出所调解过程甲,徐某某通过调解民警已支付给蒋某1400元。其余款项徐某某均未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致伤蒋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蒋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对蒋某某的损害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蒋某诉请的由被告赔偿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蒋某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相关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医疗费中虽然法医鉴定结论认为有2411.22元因其合理性无法审查,但在庭审中,蒋某举证了其中有三张发票(金某某人民医院的2008年11月12日的194.40元,金某某中医院的2009年11月9日的585.70元,金某某中心医院的2009年10月30日的550元)产生的来源及过程,被告在质证中也予以认可。故该三张发票共计1330.10元,也应认定为其具有合理性。因此,剩余1081.12元其合理性无法审查,应予剔除。误工费的时限应以法医鉴定结论为准。后续治疗费的标准也应按法医鉴定结论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蒋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27.71元、误工费5681.7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9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13.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24952.19元;二、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蒋某经济损失24952.19元,除已支付的1400元,尚应赔偿23552.1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蒋某、原审被告徐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蒋某上诉称,鉴定意见中有7张发票未予认定,但其已提交了该7张发票的相应病历,诊断证明,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了其中的1330.1元,还有1081.12元没有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既然一审法院已支持了其后续治疗费,那么鉴定费应由徐某某承担。故一审法院遗漏合理的1081.12元医药费及鉴定费6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徐某某上诉称,事实上是当天蒋某因其丈夫被拘留,出以报复,捡起榔头砸其,其在夺下榔头过程甲,蒋某的脸部撞了一下,假如是其打蒋某,蒋某怎么会抓住其衣服不放。蒋某的医药费也不事实,有的是治疗蒋某本身存在的疾病。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某某之妻与蒋某有纠纷,徐某某到蒋某某家中追问原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并不否认。蒋某的伤系在与徐某某的争执中所致,徐某某在无证据证明该伤系蒋某自伤或第三方他伤的情况下,应承担对蒋某损伤的赔偿责任。蒋某所花医药费,经法院委托了司法鉴定机关予以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虽鉴定报告认为有2411.22元因其合理性无法审查,但在一审庭审中,蒋某已证明其中三张发票共计1330.10元医药费的合理性且徐某某也予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其余1081.12元,因蒋某未能提交相关病历等治疗材料,其合理性无法审查,原审法院依鉴定结论予以剔除并无不妥。但蒋某所提鉴定费600元,原审法院未作处理不妥,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金某某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变更浙江省金某某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为: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600元,由徐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徐某某各半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审判员黄良飞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