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胡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胡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211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某某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接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押金款、木工支模工资、人工费及费用共计130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在富阳城东某出所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上述欠款于2008年10月10日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接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押金款、木工支模工资、人工费及费用共计130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在富阳城东某出所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上述欠款于2008年10月10日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欠款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荣审 判 员 张文韬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玉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