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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941号原告傅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承诺于2009年1月23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30元/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9年1月8日格式借条一份,借条填明:因周转需要,今从傅某某处借到人民币20000元,借期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若未按时还款,自愿支付违约金每天30元,借款人签此协议时已一次性收到上述足额借款。借款人屠某某签名。被告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屠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23日,被告屠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人民币20000元,2009年1月8日,被告在格式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借条载明:因周转需要,今从傅某某处借到人民币20000元,借期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若未按时还款,自愿支付违约金每天30元,借款人签此协议时已一次性收到上述足额借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屠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也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赔偿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每天30元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某某应返还给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并支付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每天30元计算的违约金。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牛永帅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