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53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某告借款170000元,2009年8月16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确定为25500元,2010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予以放弃。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某告借款计17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等事实。被告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确认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某告借款170000元,2009年8月16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书面注明月利率为10%,实际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从2009年8月16日开始至2010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255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