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绰号“南京”,于江苏省高淳县,农民。2001年7月31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1时30分至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徐明亮、代兵、伍益兵、郑正红、周根富(均已判决)等人,驾驶铁制小船至宁波港七里峙锚地,采用搭梯上船、钢丝钳、铁棍撬开舱盖等方法,分别从停泊在该地的“友肯(MYOKEN)5”轮的船舱内窃得废电机、废空调压缩机等废旧金属500公斤及“嘉吉(KAKICHI)”轮的船舱内窃得废电机、废空调压缩机等废旧金属300公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200元。2009年8月1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徐明亮、代兵、伍益兵、郑正红、周根富等人,驾驶铁制小船至宁波港七里峙外锚地,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从停泊在该地的“星畅6”轮的船舱内窃取废旧铜水箱798.2公斤(价值人民币19955元)时,被该船工作人员发现,同案犯徐明亮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等人窃得其中的废旧铜水箱277.3公斤(价值人民币6933元)驾小船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失窃报告、报案材料、照片、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徐某、江某、叶某、林某、严某、夏某、邹某、袁某、蒋某、尚某的证言,同案犯徐明亮、代兵、郑正红、伍益兵、周根富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俊 美人民陪审员 洪 志 远人民陪审员 石 伟 标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园园(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