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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杭州中新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53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林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杭州中新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已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中新公司的起诉。2011年1月31日,本院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与中新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另约定被告郭某某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对中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至2009年3月24日,该借款已到期,但中新公司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至起诉时的利息38852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6%计付至全部债务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2、收据一份,以证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3、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代为签订担保事宜。被告郭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中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新公司在公司员工范围内进行集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借款年利息按16%计算,借款本息在到期时一次性付清。同日,中新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张某某集资款100000元。2009年1月6日,被告郭某某委托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某代为处理与张某某的借款清偿事宜,代为签署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陈某某在原告张某某与中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加注:“郭某某本人愿承担本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时为止”。但借款到期后,中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郭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某与中新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郭某某在借款发生后,自愿为中新公司的借款向原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中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郭某某应自觉履行担保义务,归还借款本息。但郭某某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347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