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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行美与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行美,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36号原告:孙行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9********),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吴克汀,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婷婷,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号:企合浙甬总字第000666号)。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隆顺花园。诉讼代表人:罗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该事务所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行美诉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行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汀、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岑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行美起诉称:2001年,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开发的隆顺花园小区的全部绿化工程由原告承包。原告二个月左右后完工,并由柴桥农业服务公司花木分公司代原告开具花木款发票六份,总金额为479302元,被告已支付321302元,尚余158000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数额为158000元。原告提供图纸、发票、证明、供货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答辩称:债权属实,请法院认定。经审理,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查明,2008年10月17日,本院受理了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的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10年12月23日告知原告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债权1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孙行美对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158000元债权。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