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龙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甲、金乙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张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尹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张甲,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民初字第29号原告金甲。法定代理人金丙。原告金乙。原告尹某某。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街道人民路××号。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告张甲。原告金甲、金乙、尹某某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张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宇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金���、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小慧、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从龙游县塔石镇豆腐王村驶往石佛乡夏家村,途径王梅线6km+800m龙游县横山镇项家路段时,未实行右侧行驶,与原告金甲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龙游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甲无责。原告金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15638.59元、误工费15058元、护理费210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200140元、鉴定费1480元、今后护理费549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5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239276.12元。被告张甲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金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三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金甲、金乙、尹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金甲身份证复印件、金丙户籍证明、原告金乙、尹某某户口簿复印件、龙游县模环乡大治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查询登记表、被告张甲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二、龙游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公交认字(2010)第42089号]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三、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张、证明��四张、门诊收费收据七张、输血发票一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药品汇总清单二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龙游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药品汇总清单二份、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二份、陪护证明二份、杭州市滨江区警安食品店收款收据一张、医药费发票二张、药品汇总清单二份,证明原告金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的事实;四、交通费发票三十二张,证明三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五、衢州天恒司乙定所司乙定意见书一本、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金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某某为一级护理,以及花费鉴定费1480元;六、机动车交通事��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甲为浙h×××××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金甲受伤是事实的,对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张甲为浙h×××××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也无异议。但因为被告张甲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先承担垫付责任,对商业险部分因为是合同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醉酒驾驶的商业险部分也不同意赔偿。对三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为原告金甲的医药费中有部分是不合理的,应予以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对原告尹美芳某某未满六十周岁,故不是被扶养的对象,对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承担;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已经为原告金甲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保的事故车辆醉酒驾驶的,交强险部分只承担垫付责任,商业险部分不赔偿。被告张甲答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的,但认为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现没有能力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在龙游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预交2000元赔偿款。被告张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四、五、六,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认定。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其中,对龙游县人民医院三张会诊费证明书,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计算为医药费,不同意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会诊费证明书确系龙游县人民医院所开具,且系原告治疗中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审查后对该三张乙书予以认定;对杭州市滨江区警安食品店收款收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该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也不同意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收款收据并未明确系购买何种物品,故是否是原告金甲治疗所必须的无法查证,且也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认定。二、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及被告张甲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分析意见,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0年4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甲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从龙游县塔石镇豆腐王村驶往龙游县石佛乡夏家村,途径王梅线6km+800m龙游县横山镇项家路段时,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对向原告金甲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金甲、被告张甲不同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游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在龙游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20000元赔偿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为原告金甲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张甲为浙h×××××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金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分析认定如下:对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证据认定意见,本院审查后认定为315272.39元。对误工费,因原告金甲已处于植物人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03天,三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00天,误工费计算为15058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1081.2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今后护理费,因原告金甲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某某为一级护理,故今后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74800元,故护理费共计295881.2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200140元、鉴定费1480元,二被告均无���议,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958.33元,本院认为其主张合理,本院审查后均予以支持。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张甲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三原告该主张丙不予支持。故原告金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为924109.9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甲为浙h×××××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对原告金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以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甲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金甲、金乙、尹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未扣除已经为原告金甲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甲赔偿原告金甲、金乙、尹某某交通事故损失804109.92元(未扣除已在交警队预交的2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金甲、金乙、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5元,减半收取7922.50元,由原告金甲、金乙、尹某某负担2022.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负担71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519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宇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秀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