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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蒋东亮与张春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东亮,张春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蒋东亮,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张春雨,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蒋东亮与被告张春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铁锁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份,经朋友介绍我到张春雨在天津的建筑工地干电工活。我与张春雨协议约定,我负责安电箱、接管、堵灰等,每个按35元计算,按实际安装数量核算,干完活付全款。现我已干完活,被告欠我劳务费共计5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劳务费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所在的工地为被告提供安装电箱的劳务,原、被告于2008年9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于2008年9月底完工。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资55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是违约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立即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东亮劳务费5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锁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宏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