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于美英与沈培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培根,于美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培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美英。上诉人沈培根为与被上诉人于美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培根、被上诉人于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5月21日7时15分,沈培根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嘉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城南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对向左转弯通过路口往竣立路方向行驶的于美英驾驶的“嘉兴3363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于美英受伤伤残达10级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培根负事故主要责任,于美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另认定:沈培根车辆浙F×××××没有投保强制险。于美英生育一子徐伟,1997年8月23日出生,系城镇户口。2010年6月7日,于美英以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给其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220.75元、误工费19951.20元、护理费35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02.3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4564.75元。根据道交法及责任认定,沈培根应先行支付强制险限额内86811.70元,余款47753.05元由沈培根承担80%,即38202元,扣除沈培根已支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123013.70元。请求判令沈培根赔偿损失123013.70元。沈培根在原审中答辩称,于美英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没有能力赔偿;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培根驾车右转弯通过路口时未让相对方向左转弯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美英驾驶制动不符合要求的电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确定于美英、沈培根按照2:8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沈培根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当购买强制险,其没有购买强制险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沈培根应当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审法院认定此次事故造成于美英的损失有:1.医药费18121.0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3.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4.于美英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照2009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52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0523元/年÷365天×(2×6+19+16)天=2642.69元;5.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83元/年×6年÷2人×10%=5004.90元;9.误工费中,于美英不能证明其受伤前具体收入情况,于美英主张按照27480元/年的标准计算,未超过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为27480元/年÷365天×265天=19951.23元;10.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1971.87元。沈培根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90920.82元,于美英损失余额11051.05元由沈培根赔偿80%计8840.84元,其共需赔偿99761.6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97761.66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沈培根赔偿于美英9776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于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培根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于美英负担117元,沈培根负担448元。判决宣告后,沈培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8年5月21日7时15分许,沈培根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嘉航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城南路口右转弯时,听到后面有响声,于是其下车走过去查看,见到于美英倒在地上,她儿子站在边上。出于好心,沈培根走过去扶于美英,并帮助她报了110和120。没想到后来交警来了后于美英却说是沈培根撞了她,并于事故发生2年后提起诉讼。沈培根确定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碰到于美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该起事故交警部门没有根据事实,就认定沈培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美英负次要责任,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材料进行判决,没有采纳沈培根提出的异议和申请,判决错误。要求交警部门出示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和监控录像,要求于美英提供住院期间每天费用分类统计单、出院发票原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于美英的一审诉讼请求。另外,因为于美英丈夫徐海明在交警办公室采用暴力手段对沈培根的头部进行殴打,造成沈培根身体、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要求徐海明进行赔偿。于美英在二审中答辩称,沈培根上诉所述不是事实。沈培要撞倒于美英后,问于美英公了还是私了,于美英说要公了,要报110,沈培根才报了110。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完全正确,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沈培根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沈培根是否确系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根据报案到事故现场进行过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事发次日,在交警二大队,交警部门又对双方当事人做了笔录。以上事实,说明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系进过相应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责任认定书载明的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过复核。原审庭审中,沈培根对于美英主张的沈培根系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之事实并未提出异议,而仅对责任认定及于美英主张的赔偿金额提出异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沈培根已通过交警部门赔偿了于美英2000元。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沈培根系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另一方面,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专业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后制作的一种公文书,汇聚了公案交通管理部门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而且由于其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制作的公文书,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故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证明价值,其他任何证据难以替代。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证据或者足以推翻交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沈培根主张的于美英系自己摔倒,其只是出于好心去扶了于美英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沈培根针对其提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不符的异议,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或理由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交通事故给于美英造成的损失,有相关门诊病历、医疗记录,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相应赔偿项目也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沈培根主张的于美英丈夫徐海明在交警办公室采用暴力手段对沈培根的头部进行殴打,造成沈培根身体、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要求徐海明进行赔偿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确系事实,沈培根可另案主张。综上,沈培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沈培根负担。免予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谭 灿审判员 褚 翔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美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