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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冯洪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洪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洪,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象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1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洪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洪与丁彩丽有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害人谢某又欠丁彩丽债务未归还。被告人冯洪为了向丁彩丽要回欠款,决定替丁彩丽向被害人谢某索取债务,并让赵敏(另案处理)帮忙替其向被害人谢某索取债务。2009年10月31日20时许,赵敏和“周林”、“光头”(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26幢50梯101室的被害人谢某家中将被害人谢某强行带上车子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洪伙同赵敏、“周林”、“光头”等人将被害人谢某带至象山县晓塘乡青山头村的被告人冯洪亲戚家进行看管,并向被害人谢某催讨欠款。同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冯洪等人驾车将被害人谢某带至象山县石浦镇南向村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害人谢某被解救,同时缴获砍刀4把、匕首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顾某、黄某的证言、照片、扣押财物清单、领条、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洪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洪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砍刀4把、匕首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宏达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