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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6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沈某某于2005年8月28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沈某某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返还借款40000元。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05年8月28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导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