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兴义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兴义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黄草办南环路。法定代表人余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周元。被告南宁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华西路**号综合楼*楼***室。法定代表人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忠立,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义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周元、被告南宁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义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烟煤,并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2万。原告虽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2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定了买卖合同;2、货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3、结算确认单,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欠原告货款;4、开票资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要求原告开发票;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南宁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合同不是被告所签,合同内容不完整,不是一份有效的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货,也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提供的结算确认单是被告与陈某的结算单,明确无误写明是应付陈某的,并没有提到欠原告的货款,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依据,被告只与陈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也已支付给陈某。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8月30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与陈某之间存在供需关系;2、陈某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与被告结算货款,与他人无关;3、工行汇划补充凭证六张;4、农行转账凭证;5、特种转账凭证,证据3-5证明原告向陈某支付了货款。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已记录在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煤炭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8月1日,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买卖标的为无烟煤,数量为8000吨,单价为市场价,出卖人一栏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有原告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余垄签名、委托代理人马某签名,买受人一栏只有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品甸→良江(29车),数量1944.432(吨)结算金额1005055.29,应付陈某995333.13,陈某(19车)652114.81,马某(10车)343218.32,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6日,结算人陆军,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提供的货票运输区间为品甸至良江,收货单位为广西建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被告与陈某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的标的为无烟煤,数量为2000吨,单价为500元/吨,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品甸-良江,在买受人一栏,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陆军签名。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单、货票、增殖税发票等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但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且合同对价格没有明确的约定,该合同存在瑕疵。而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看,亦不能补充证明该合同存在成立、履行的事实:其一,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看,只是注明结算单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军与案外人陈某进行结算出而出具的单据,结算单写明应付款项是应付给陈某的,该结算单并无涉及原告的内容,涉及马某货量及货款的内容也包含在了应付给陈某的货款内,该结算单同被告与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吻合,且被告亦按该结算单的金额支付了陈某货款,因此,该结算单不是被告与原告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原、被告履行了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二,原告提交的收货人不是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其三,被告的开票资料并不是针对原告出具,原告开具的增殖税发票是原告自行开具,开票资料及增殖税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举证不力,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义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兴义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敏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