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龙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付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付某某;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115号原告:许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某某起诉称:被告付某某、袁某某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归还本金10000元。现原告已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却仍拒不偿还余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某某、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12月21日的欠息为11200元)。被告付某某、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付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归还1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付某某、袁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袁某某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付某某、袁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付某某、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许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分段计算: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至2009年12月11日;自2009年12月12日起按本金4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付某某、袁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