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68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甲、金某某等与傅某某、胡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金某某,胡乙,胡丙,胡丁,傅某某,胡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682号原告胡甲。原告金某某。原告胡乙。原告胡丙。原告胡丁。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胡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胡甲为与被告傅某某、胡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中依法追加了金某某、胡乙、胡丙、胡丁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金某某、胡乙、胡丙、胡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2年10月,原告胡甲与两被告签订了绝卖屋契一份。原告胡甲将五原告共有的房屋二间平台一个,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以14000元的价格绝卖给两被告。由于上述绝卖屋契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为此,要求判决:1、原告胡甲与被告傅某某之间签订的绝卖屋契无效;2、被告傅某某、胡戊将本案讼争房屋返还给原告胡甲、金某某、胡乙、胡丙、胡丁所有。被告傅某某、胡戊辩称,1992年10月,原告胡小某某家中经济困难,将二间一平台房屋以14000元的价格绝卖给两被告,并在胡宅某某xx的见证下签订了绝卖屋契一份。同时,原告胡甲将该房屋的土地证及房屋交付给两被告,并由两被告使用该房屋至2008年5月,两被告支付了原告胡甲房款14000元。2008年5月,两被告又将该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绝卖给他人。由于胡己进行旧村改造,房地产升值较大,因此,原告方钻法律的漏洞,故意反悔。为此,要求判决驳回原告胡甲、金某某、胡乙、胡丙、胡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甲、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胡乙、胡丙、胡丁系其女儿,原告胡甲、金某某、胡丙现仍系义乌市苏溪镇胡己村民,原告胡乙、胡丁原系义乌市苏溪镇胡己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义乌市苏溪镇邢宅村村民。原、被告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2年10月,原告胡甲与被告傅某某签订了绝卖屋契一份。原告胡甲将与其余四原告共有的座落于义乌市苏溪镇胡己东靠本户墙外为界靠空某、南靠墙外为界、平台与茂其墙中为界、西靠与三弟户柱中为界、平台屋本户墙外为界靠天井、北靠墙外为界靠路的二间一平台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以14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傅某某。屋契签订同时,被告傅某某支付了原告胡甲房款14000元,并取得了上述房屋。但是,上述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一份、分家约一份、绝卖屋契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特定的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由于原告胡甲和被告傅某某之间签订的转让本案涉讼农村住房的绝卖屋契,涉及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因此,该房契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因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对方,因此,五原告应返还两被告购房款14000元,两被告应返还五原告本案涉讼房屋。因无效合同造成对方的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方主张已将本案讼争房屋转让案外人,应将案外人列为本案被告一并处理的辩解,由于被告方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方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甲与被告傅某某于1992年10月签订的绝卖屋契无效;二、被告傅某某、胡戊将座落于义乌市苏溪镇胡己东靠本户墙外为界靠空某、南靠墙外为界、平台与茂其墙中为界、西靠与三弟户柱中为界、平台屋本户墙外为界靠天井、北界靠墙外为界靠路的二间一平台房屋返还给原告胡甲、金某某、胡乙、胡丙、胡丁;三、原告胡甲、金某某、胡乙、胡丙、胡丁返还被告傅某某、胡戊购房款14000元。上述第二、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贤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骆贤亮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