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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钟某与陈某乙、陈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某;陈某乙;陈某甲;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某。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陈某甲。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钟某诉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中国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关某,被告及被告陈某乙之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10年12月12日13时38分,陈某乙驾驶陈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的机动车沿龙华和平路由西往东驶至东环一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其车头与钟某驾驶的浙B×××**轿车右侧发生碰撞。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由陈某乙承担全部责任,钟某无责任。陈某甲为粤B×××**的机动车车主,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有保单号为235XXXXXX071的交通事故强制险,在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有保单号为235XXXXXX817的商业保险。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钟某维修车辆总计工料费20516元。钟某垫付车辆维修费后,陈某乙、陈某甲、中国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拒绝赔付。为维护钟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某乙、陈某甲、中国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连带赔偿钟某车辆维修费20516元;并由陈某乙、陈某甲、中国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乙、陈某甲辩称:粤B×××**号车辆已购买车辆保险,一切费用应由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虽未到庭但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被保险人陈某甲为粤B×××**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235XXXXXX071371的交强险和保单号为235XXXXXX817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警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编号为F0958309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规定,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超过2000元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F0958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2010年12月12日13时38分,龙华东环一路和平路口,陈某乙驾驶粤B×××**轿车沿龙华和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环一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其车头与钟某驾驶的浙B×××**(北往南)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乙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承担全部责任,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某为修理浙B×××**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支付车辆修理费20516元。钟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陈某乙、陈某甲、中国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连带赔偿钟某车辆维修费20516元;并由陈某乙、陈某甲、中国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某甲。浙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钟某。粤B×××**号车在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F0958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浙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钟某,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0516元。粤B×××**号车在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月12日7日至2011年12月6日。故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钟某款2000元。陈某乙对钟某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20516-2000=18516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某甲,故陈某甲对陈某乙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款2000元;二、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对原告钟某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8516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钟某。三、驳回原告钟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元已由原告钟某预交,此款由被告陈某乙、陈某甲负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钟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欧 阳 志 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