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方兴都犯侵占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兴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兴都,化名方兴保,于浙江省宁海县,无业。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该局将被告人方兴都移送宁波港公安局管辖,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芳芳,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兴都犯侵占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兴都及其辩护人周芳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侵占199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方兴都与方瑾琪(已判决)经事前密谋,利用方兴都担任原宁波和桥化工有限公司(现宁波新桥化工有限公司)守卫,负责该公司苯乙烯原料收货登记的职务便利,在方瑾琪驾驶宁波化工危险品运输公司化工槽车从镇海港区驳运苯乙烯原料至宁波和桥化工有限公司时,采用少卸货或不卸货而由被告人方兴都在公司苯乙烯原料登记本中进行虚假收货登记的手段,5次合伙侵占宁波和桥化工有限公司的苯乙烯共计30余吨,价值人民币2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方兴都分得赃款人民币6万余元。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2009年10月以来,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方兴都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火车站、广东省等地,以低价购得各种版本的非法制造的发票,并予以销售,同时为销售上述发票,又私刻多枚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国家税务局征税专用章等税务机关、公司、企业公章,并雇用杜学容、袁小春(均另案处理)为其销售上述发票。至案发,被告人方兴都已销售非法制造的千元版新疆商业销售统一发票48份,获利约3000元。2010年4月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市红山路292号塔山花园14号楼1单元106室抓获被告人方兴都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查获非法制造并欲销售的千元版新疆商业销售统一发票132份、万元版新疆商业销售统一发票119份,私刻的新疆泰勒商贸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等公章5枚,另从杜学容、袁小春租住的该市红山路292号舒乐园1号楼4单元502室查获被告人方兴都存放在此的非法制造并欲销售的国税代开统一发票6604份、地税代开统一发票1831份、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1449份、旅馆业统一发票1942份、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广告业统一发票1份,私刻的各种税务机关、公司、企业公章36枚。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兴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方兴都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免予起诉决定书、失窃报告、养老保险个人账单、辨认笔录,证人沈某、刘某、桑某、范某、方某、戴某证言,同案人方瑾琪、袁小春、杜学容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兴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被告人方兴都又为牟取非法利益,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方兴都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方兴都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兴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方兴都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方兴都侵占罪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方兴都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兴都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