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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尹嘉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尹嘉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608号原告:李春梅。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尹嘉玮。原告李春梅为与被告尹嘉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嘉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春梅起诉称:李春梅与尹嘉玮曾系男女朋友关系。自2009年2月开始,尹嘉玮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等种种理由多次向李春梅借款,至2009年3月份共计借款50万元,为此尹嘉玮于2009年3月28日向李春梅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上述借款于2009年8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但尹嘉玮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任何款项,经李春梅多次催讨,尹嘉玮才于2010年7月31日还款6200元并向李春梅出具欠条一份,再次承诺将于2010年8月3日归还借款余额,但到期后尹嘉玮仍未按约还款。李春梅认为,尹嘉玮逾期不归还借款,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外,依法还应支付因逾期还款而给李春梅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尹嘉玮返还原告李春梅借款本金4938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185元(按本金493800按年利率5.31%计算一个月),两项合计495985元;二、被告尹嘉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春梅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尹嘉玮于2009年3月28日确认向李春梅借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8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尹嘉玮于2010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6200元,并承诺余款493800元于2010年8月3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尹嘉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春梅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春梅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春梅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春梅与被告尹嘉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尹嘉玮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春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嘉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春梅借款493800元;二、被告尹嘉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梅逾期还款利息2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被告尹嘉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