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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梁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在2007年5月8日、5月15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万元整,被告均出具借条载明上述事实。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开庭审理,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通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