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新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新民初字第25号原告:陈某。被告:莫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0年11月22日在原蔡洋公某某记结婚。双方于1××××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莫某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莫某乙;于1××××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莫某丙,现均已成年。后双方因夫妻矛盾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蔡洋公某某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份,证明原、被告于1××××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莫某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莫某乙;于1××××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莫某丙,现均已成年的事实。3、新河镇蔡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村6队村民陈某与结婚证中的陈乙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莫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莫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莫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莫某丙,现均已成年。后双方因夫妻矛盾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存在着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因此而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90×××235)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