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来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黄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来刑二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璟,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武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黄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8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璟伙同黄新队(已判刑)窜到武宣县城沿鞍路26号,把姚某停放在一楼大厅内的1辆“精灵鼠”牌电动车和1辆“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武宣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精灵鼠”牌电动车价值为1400元、“新蕾”牌电动车价值为2240元。案发后,“新蕾”牌电动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姚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黄璟的供述、生效刑事判决书。二、2008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璟伙同黄新队、徐新权(已判刑)窜到武宣县城沿鞍路65号,把武某云停放在一楼大厅内的1辆车牌号为桂Q×××××红色“华林”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武宣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华林”牌摩托车价值为108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武某云陈述、同案人黄新队、徐某供述、估价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黄璟供述、生效刑事判决书。三、2008年10月25日晚上,黄新队、徐新权窜到武宣县城丽光路21号,黄新队爬墙入室企图行窃,入室后发觉室内是个存放摩托车、电动车的仓库,黄新队返回后分别用电话告知了被告人黄璟及阿某、丁某(均另案处理),5人入内将沈某国停放在仓库内的5辆“飞肯”牌新摩托车、1辆“上海铃木”牌电动车、1辆“上海铃木”牌助力车盗走。经武宣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5辆摩托车价值为14540元、电动车价值为1950元、助力车的价值为2200元,共计1869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了3辆摩托车退还失主沈某国。在诉讼过程中,黄璟的家属代为退赔赃款2000元到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沈某国陈述、同案人黄新队、徐某供述、估价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璟供述、票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璟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41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黄璟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有部分赃物已追回,其家属还代为退赔部分赃款,可视为其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黄璟已退赔的赃款2000元,由本院按比例退给失主姚某、武某云、沈某国。黄璟上诉称,在黄新队等人的煽动下其参与盗窃,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黄璟伙同黄新队(已判刑)窜到武宣县城沿鞍路26号,把姚某停放在一楼大厅内的1辆“精灵鼠”牌电动车和1辆“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武宣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精灵鼠”牌电动车价值为1400元、“新蕾”牌电动车价值为2240元。案发后,“新蕾”牌电动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失主姚云到武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其2辆电动车被盗的事实。2、失主姚某向公安人员陈述其被盗车辆的详细情况。3、证人黄某(黄新队的父亲)证实,其儿子黄新队曾拿1辆红色新蕾女式踏板电动车放在家里,其不知道是哪个的电动车,公安人员押黄新队到家里找车,刚好其另一儿子开去做工,其协助公安找儿子要回该车交给公安人员。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回新蕾牌电动车1辆,并已退还给失主姚某。5、估价结论书。证实被盗2辆电动车的价值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7、辨认笔录。黄璟辨认后确认,黄新队是其盗窃电动车的同伙。8、同案人黄新队供认,黄璟是其盗窃电动车的同伙。9、上诉人黄璟对其伙同黄新队盗窃2辆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10、武宣县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27号判决书。证实黄新队已被判刑的情况。二、2008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黄璟伙同黄新队、徐新权(已判刑)窜到武宣县城沿鞍路65号,把武某云停放在一楼大厅内的1辆车牌号为桂Q×××××红色“华林”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武宣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华林”牌摩托车价值为108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失主武世云到武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失主武某云向公安人员陈述其被盗摩托车的详细情况。3、估价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5、辨认笔录。黄璟辨认后确认,黄新队、徐某是其盗窃该辆摩托车的同伙。6、同案人黄新队、徐某供认,黄璟是其盗窃该辆摩托车的同伙。7、上诉人黄璟对其伙同黄新队、徐某盗窃这辆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8、武宣县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27号判决书。证实徐某已被判刑的情况。三、2008年10月25日晚上,黄新队、徐新权窜到武宣县城丽光路21号,黄新队爬墙入室企图行窃,入室后发觉室内是个存放摩托车、电动车的仓库,黄新队返回后分别用电话告知了上诉人黄璟及阿某、丁某(均另案处理),5人入内将沈某国停放在仓库内的5辆“飞肯”牌新摩托车、1辆“上海铃木”牌电动车、1辆“上海铃木”牌助力车盗走。经武宣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5辆摩托车价值为14540元、电动车价值为1950元、助力车的价值为2200元,共计1869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了3辆摩托车退还失主沈某国。在诉讼过程中,黄璟的家属代为退赔赃款2000元到武宣县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失主沈志国到武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其摩托车、电动车被盗的事实。2、失主沈某国案发后向公安人员陈述其被盗摩托车5辆、电动车1辆、助力车1辆。3、估价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电动车、助力车的价值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黄璟辨认后确认,黄新队、徐某、丁某是其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助力车的同伙。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回的摩托车3辆已退还失主沈某国。7、同案人黄新队、徐某供认,黄璟是其这起盗窃的同伙。8、上诉人黄璟供认,其与黄新队、徐某等人参与这起盗窃。9、票据证明退赔赃款情况。上述事实和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41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璟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代为退赔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黄璟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璟上诉称“我最后一个进去,把一辆电动车推出来,由于车没有电瓶,我只好把车推到路边的甘蔗地”,“是在同伙翻入围墙打开门,我才进去推车”等,上诉人黄璟的这一行为,证明黄璟在共同盗窃中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黄璟参与盗窃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处罚,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已经考虑到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况。综上,黄璟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合,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日初审判员 谭冠植审判员 闭 宁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