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铁中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胜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胜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成铁中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胜军,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张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胜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1)成铁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胜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孟觉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胜军在成都至上海的K292次旅客列车3号车厢,当列车行至洛阳车站时,盗窃旅客徐某某放在10号中铺的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原判根据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忠、张某某、钟某某、李某刚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胜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胜军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李胜军以其被抓获后主动认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意见,且未向法庭举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胜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关于李胜军提出其被抓获后主动认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且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 川审 判 员 段元存代理审判员 徐 涓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