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长期在上海做生意,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11月20日,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3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此后,原告便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袁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0元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陈述所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丽丽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夏益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