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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甲与沈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沈某,王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沈某。被告:王某。被告:朱某。原告朱甲诉被告沈某、王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王某某、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按银行贷款的三倍计算,同时被告王某、朱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为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承诺2010年4月30日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沈某分文未付,担保人也未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沈甲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从2010年3月3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2、被告沈乙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王某、朱某对被告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沈某、王某身份证、被告朱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由被告王某、朱某担保的事实;3、委托协议书原件、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王某、朱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某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现被告沈某未能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某归还借款12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朱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其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处理,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朱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某追偿。被告沈某、王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应归还原告朱甲借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2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从2010年3月3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某应付原告朱甲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某某、朱乙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王某某、朱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1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闽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