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海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海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507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里处。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海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发工资及银行还款所需,于2007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2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08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底归还,约定利息为1分。2009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现被告逾期不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80000元并支付利息395000元(其中2007年4月28日借款以月息1分计算44个月;2008年1月18日借款以月息1分计算35个月)。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借条(2007年4月28日)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借条(2008年1月18日)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系由张某处借得400000元加上自有资金100000元,转借给被告。为此,被告于2010年3月向殷某某、孙某某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2008年1月18日,张某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殷某某、孙某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2日,海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若张某向殷某某、孙某某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海宁××**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殷某某、孙某某向张某支付的所有费用(具体数额以裁判文某为准)。3、借条(2009年4月3日)及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4、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6月29日由汪某某变更为严某某。被告海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海宁××**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因公司付款及发放工资,月息1分,借期2年。2008年1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某某借到人民币500000元,用于工资付款,从2008年1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底止,到期按月息1分计算一次性付清。2009年4月3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8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主张的利息395000元(其中2007年4月28日的借款500000元以月息1分计算44个月利息为220000元,2008年1月18日的借款以月息1分计算35个月利息为1750000元,合计39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80000元并支付利息3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080000元并支付利息3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6元,减半收取9038元,由被告海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某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某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某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