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孙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孙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24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孙某。被告:陈甲。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孙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共同在浒山商都经营鞋类销售生意。两被告为扩大经营范围缺资,于2010年3月始分三次向原告合计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口头承诺在2010年7月28日前一并归还。届期,被告失约。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庭审中诉请:1.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某、陈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两被告分三次合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3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经济周转,特向叶某某借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00),以古塘街道新潮塘西潮塘68号土地房产作抵押,特立此据。借款人:孙某,共同还款人:陈甲。2010.3.3”。该借条内容由被告孙某某写完成,借条中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右侧的签名都由两被告各自亲笔所签。2010年5月28日和2010年7月10日,被告孙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在2010年7月28日和8月10日归还。上述借款合计18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在2010年3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孙某在2010年5月28日和2010年7月10日,以个人名义二次向原告合计借款8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该借款是否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生活所需的证据,故依法认定为被告孙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孙某负责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8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100元,被告孙某负担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石一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铃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