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占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孙某。原告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振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詹某。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少,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夫妻关系较为冷淡。特别是近几年,被告常借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经常晚上与网友外出,直到凌晨三四点回家,原告一再归劝,但其仍我行我素。与此同时,被告与原告父母难以相处,原告多次从中调和仍不起作用,双方的矛盾愈演愈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请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结婚、生育情况是对的,其他内容都不事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是原告喜欢晚上出去玩,经常凌晨三四点回来,且女儿出生后一直是由被告照顾。现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本,证明婚生女儿詹某的出生情况。被告孙某未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其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詹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交流和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盛振兴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