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富阳××实业有限公、朱某与陈某某、富阳××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富阳××实业有限公;朱某;富阳××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杭州××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蒋甲;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甲、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原审被告:富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蒋乙。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中秋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甲、陆某某。原审被告:杭州××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村××下××幢。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审被告:蒋甲。原审被告:孙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富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某某)、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丙司)、杭州××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某某)、蒋甲、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0)杭富商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10年5月28日,富强某某向朱某借款2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某借到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期限定于2010年6月10日前归还。若逾期不归还,诉讼至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且诉讼产生的费用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评估、拍卖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一旦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条主文下方载有:请此款划入蒋甲信用卡:6228580199010723921。富丙司、华东某某、蒋甲、陈某某、孙某某以连带担保人身份承诺:如上述借款逾期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两年。事后,朱某将2500000元款项汇到蒋甲的个人帐户,借款至今未还。朱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641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富强某某与朱某间的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富强某某辩称已归还600000元,朱某对此予以否认,富强某某也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朱某要求富强某某归还借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从借条内容看,载明“若逾期不归还,诉讼到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该内容对逾期还款是否需支付借期内利息并不明确。案涉双方也存有争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借期内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朱某该部分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朱某主张的截至2010年10月28日利息221250元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因该期限内不足六个月,故不宜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但到借款还清日止,借款期限已超过六个月,故应按该期限档次贷款利率计息。鉴于此,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支付到借款还清日止。朱某要求富强某某承担律师费损失符合借条约定,予以支持。富丙司、华东某某、蒋甲、陈某某、孙某某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朱某要求富丙司、华东某某、蒋甲、陈某某、孙某某对案涉借款、逾期利息及诉讼产生的费某某担连带责任某某借条约定,予以支持。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富阳××实业有限公司归还朱某借款2500000元;二、富阳××实业有限公司按第一项数额支付朱某自2010年6月11日起到借款还清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三、富阳××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朱某律师费损失26412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富阳××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浙江××有限公司、杭州××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蒋甲、陈某某、孙某某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998元,由富强某某、富丙司、华东某某、蒋甲、陈某某、孙某某负担。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款人富强某某已归还借款60万元。富强某某向朱某借款250万元,陈某某及孙某某等为其提供担保。之后富强某某陆续归还60万元,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富强某某是否归还6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担保人的利益影响较大,法院对此应当予以核实。蒋甲系富强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保证人,其对是否归还了上述款项的事实起着关键作用,但法院在蒋甲未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富强某某未归还60万借款,该认定对保证人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判令富强某某归还朱某借款190万元;2、富强某某按第一项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朱某自2010年6月11日起到借款还清日止利息;3、富强某某赔偿朱某律师费损失26412元;4、富丙司、华东某某、蒋甲、陈某某、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朱乙担。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强某某归还60万元无事实依据,富强某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富丙司陈述:同意陈某某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富强某某、华东某某、蒋甲、孙某某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某为债务人富强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富强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陈某某应当对此承担担保责任。陈某某抗辩富强某某已经归还借款6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