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少芝与杭州动物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少芝;杭州动物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王少芝。委托代理人:张轶男。委托代理人:马浩杰。被告:杭州动物园。法定代表人:胡新波。委托代理人:钱梁。委托代理人:赵崇樨。原告王少芝与被告杭州动物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芝的委托代理人张轶男、马浩杰,被告杭州动物园的委托代理人钱梁、赵崇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芝起诉称:2010年4月5日下午,原告到被告杭州动物园游玩并在摄影处骑骆驼拍照留念期间,骆驼突然发狂将原告重重摔落在地,致使原告严重受伤。2010年4月5日至5月8日,原告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右尺桡骨双骨折、头面部外伤。2010年9月15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共两项伤残,目前仍遗留功能障碍。原告认为,被告饲养、管理的骆驼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在营业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30109.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动物园答辩称:一、本案并非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而是普通侵权案件。根据被告工作人员陈述,原告完成拍照之后,在没有通知被告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试图从骆驼上下来,但由于没有站稳,导致摔落,而不是原告陈述的骆驼发狂将其摔落。因此,原告对其受伤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负责骆驼合影项目的工作人员具有相关的资质和多年的工作经验;被告在动物园门票的背面注明了游客须知,在合影项目的入口处放置了游客安全须知;游客在合影过程中上下骆驼均有工作人员搀扶,且明确告知合影人员在拍照结束后应当通知工作人员;并且骆驼是性格温顺的家畜。因此,被告已经尽到管理责任,应当予以免责。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也不应当列入本案的审查范围。四、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近8万元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王少芝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5月8日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5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急救费、救护车费、挂号费及出院后的医疗费等共计1238.90元。3.浙江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12份、定额发票3份、汽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2075元。4.住宿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住宿费用1160元。5.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一项八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600元。6.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多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土地使用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照顾女儿及外孙女而长期居住在金华市区。7.证券账户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市有稳定的收入来源。8.补充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及汽车客票,用以证明处证据1中的相关费用外,原告又支出的医疗费156.70元和交通费计72元。9.网页截图及都市快报视频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系骆驼发怒所导致。被告杭州动物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动物园门票及现场拍摄的照片1组,用以证明被告就安全游览注意事项已经告知了游客。2.职业资格证书1本,用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具有专业的资质。3.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及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骆驼身体及精神状况良好,符合检验检疫标准。4.医疗费及护理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承担医疗费和护理费79915.54元。5.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1200元。经被告杭州动物园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闻某出庭作证。闻某陈述:其是杭州动物园的员工,具有饲养动物的相应资质,承包了该动物园骆驼摄影项目。原告骑骆驼照相时闻某就在现场。当时拍照现场有警示牌,原告被扶上骆驼时也被告知下来时要告诉工作人员,但因原告下骆驼时并未告诉工作人员,没有踩牢台阶,从骆驼上滑落下来。骆驼系温顺家畜,用于拍照的骆驼经过了训练,身体状况良好。原告王少芝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杭州动物园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而且该证据中记载的原告陈述是不慎摔落而不是诉状中的因骆驼发狂而被摔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汽油费无法证明全部用于原告的支出,被告认可原告的交通费用1000元。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记载的住宿时间既不是原告住院时的时间也不是出院或复诊时的时间,而且是五星级酒店,标准过高。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已经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应当以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其中街道办事处没有对自然人的住所出具证明的资格,土地使用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出生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孩子的出生必然要求原告到市区来照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券账户的开设时间与原告受伤的时间相差不大,不能作为原告有固定收入来源的证据,况且从账户明细中可以看出是亏损的。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媒体报道与当初被告工作人员接受媒体采访时的陈述存在差异。被告杭州动物园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王少芝认为:首先,被告提供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其次,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门票系目前的门票而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原告也没有违反门票背面的须知。照片也是现在的照片,而非事发当时,当时现场并无警示牌。对证据2有异议。资格证书只表明闻某有资格饲养动物,而没有说明其有资格饲养骆驼。另外,动物园将骆驼拍照经营点承包给个人也不符合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证明无公章,并且证明上的骆驼是否就是肇事骆驼无法证明。对证据4、5无异议。关于闻某的证人证言,闻某系杭州动物园的工作人员,又是骆驼摄影项目的承包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陈述不真实也不应被采信。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王少芝提供的证据。杭州动物园对证据1、2、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4通行费、汽油费等交通费用票据和住宿票据,本院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本院已经委托重新鉴定,以重新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但该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时间,因重新鉴定意见无此项内容,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本院经审查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炒股不能作为王少芝在城市有稳定收入和请求误工损失的依据,况且该证据证明炒股实际也是亏损。关于证据9,因该证据系事发当时相关媒体对当事人双方所作的采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杭州动物园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1中的门票背面的注意事项并未针对其骆驼拍照,而照片也无法确认系事发当时拍摄;证据2、3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关于闻某的证人证言,因闻某系杭州动物园工作人员,也是骑骆驼拍照的实际承包人,与本案的处理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4月5日下午,王少芝与其女儿及外孙女到杭州动物园游玩并在摄影处骑骆驼拍照留念。期间,因骆驼回头、挪动,王少芝受惊从骆驼上摔落受伤。后杭州动物园管理人员立即拨打120急救。从2010年4月5日至5月8日,王少芝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事故造成王少芝右股骨颈骨折、右尺桡骨双骨折、头面部外伤。截至本案庭审前,王少芝共花去急救费、救护车费、挂号费及医疗费共计78863.14元,其中杭州动物园支出医疗费77467.54元,王少芝支付1395.60元。另外,杭州动物园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448元。起诉前王少芝要求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少芝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共两项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护理期限为20周。王少芝交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鉴定费1600元。本案审理期间,杭州动物园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王少芝构成八级伤残。杭州动物园交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杭州动物园在园内开设骑骆驼拍照项目,进行收费经营,其应对前来拍照游人的安全尽到合理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尤其是骆驼是一种大型动物,即使是性情温顺、训练有素,也存在走动和情绪波动等对游客安全产生隐患的情形。但杭州动物园相关管理人员并未对骑骆驼拍照的原告王少芝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致使王少芝从骆驼上摔落。因此,杭州动物园存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王少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骑骆驼拍照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预见,但事发时过于惊慌,未充分注意到自身安全,其主观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杭州动物园对事故的发生负75%的责任,王少芝负25%的责任。关于王少芝的具体损失认定:1.医疗费78863.14元。2.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500元。3.护理费按杭州市一般护工报酬每天70元计算140天,计9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3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王少芝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经与女儿在城市生活达一年以上,可以按浙江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611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30%,计147666元。上述总计240019.14元。由杭州动物园负担180014.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9915.54元,尚应支付100098.82元),由王少芝自担60004.78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0元。关于王少芝主张的误工费,因王少芝系50岁以上家庭妇女,没有固定工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少芝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关于鉴定费,因王少芝系自行委托鉴定,且审理中杭州动物园又重新委托鉴定,两次鉴定的结论也有差异,双方都交纳了鉴定费,故各自申请的鉴定费各自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动物园赔偿原告王少芝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残疾赔偿金等10009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动物园赔偿原告王少芝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减半收取1021.50元,由原告王少芝负担663.50元,由被告杭州动物园负担358元,被告杭州动物园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之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容容 关注公众号“”